高等學校有關行政負責人經濟責任審計實施辦法
教審〔1997〕2號
第一條 為了規范高等學校有關行政負責人經濟責任審計工作,保證審計工作質量,根據國家教委第24號令《教育系統
內部審計工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高等學校有關行政負責人,是指各級人民政府舉辦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學校和成人高等學校的校長、
總會計師和主管財務、校辦產業、基本建設、后勤工作的副校長,以及這些學校財務、校辦產業、基本建設、后勤管理部門
和院、系、所的主要行政負責人。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高等學校有關行政負責人經濟責任審計,是指教育系統審計機構對第二條所列人員任職期間、任職
期滿或因調動、離退休、辭職、免職、撤職等原因離開現職崗位前在管理職責范圍內履行經濟責任的情況依法作出評價。
第四條 高等學校有關行政負責人經濟責任審計的日的,是為了客觀公正地評價這些負責人在管理職責范圍內的經濟活
動中的業績和對存在的問題應負的責任,促進加強學校的財經管理,并為其主管部門提供考察和使用干部的依據,促進加強
干部管理。
第五條 對本辦法第二條所列高等學校校級行政負責人的經濟責任審計,由任免這些負責人的主管部門授權本部門審計
機構組織實施。對本辦法第二條所列高等學校中層行政負責人的經濟責任審計,由學校決定后經組織或人事部門提請,學校
內部審計機構負責實施。
第六條 高等學校校長經濟責任審計的主要內容是:
(一)是否依法履行對學校經濟活動實施領導的職責;
(二)辦學經費的籌集情況如何,是否逐年增加,使用效益怎樣,各項收入和支出有無重大違紀違規和損失浪費問題;
(三)學校各類資產的狀況如何,是否安全完整、保值增值;
(四)學校債權、債務是否清楚,有無糾紛和遺留問題;
(五)經濟決策是否按規定的程序進行,效益如何,有無重大失誤;
(六)本人是否遵守財經法規和財務制度,有無違紀違規問題;
(七)授權審計的部門和審計機構認為需要審計的其它事項。
第七條 高等學校總會計師或主管財務工作的副校長及財務管理部門主要行政負責人經濟責任審計的主要內容是:
(一)是否依法履行財務管理的職責;
(二)學校預算的編制、調整和執行是否符合規定;
(四)辦學經費的籌集情況如何,是否逐年增加,各項收入是否納入預算管理,是否真實、合法,有無亂收費、亂集
資或截留、擠占、挪用學校收入等問題;
(五)各項支出是否納入預算管理,是否真實、合法,效益如何,有無違紀違規和損失浪費問題;
(六)債權、債務是否清楚,有無糾紛和遺留問題;
(七)財務規章制度和內部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八)經濟決策是否按規定的程序進行,效益如何,有無重大失誤;
(九)本人是否遵守財經法規和財務制度,有無違紀違規問題;
(十)授權或提請審計的部門及審計機構認為需要審計的其它事項。
對財務管理部門主要行政負責人還應審計下列內容:
(一)資金管理是否符合規定,有無亂設銀行賬戶和出租、出借、轉讓銀行賬戶及公款私存等問題,現金和支票的管
理是否合規,有價證券的購買及其資金來源是否合法,管理和使用是否安全、妥善;
(二)年度決算和財務報告及有關的會計報表、會計帳簿、會計憑證等會計資料是否完整、真實、合法,并按規定報
經上級主管部門審批;
(三)有無私設“小金庫”、濫發財物等問題。
第八條 高等學校主管校辦產業的副校長的校辦產業管理部門主要行政負責人經濟責任審計的主要內容是:
(一)能否按照《公司法》、《企業法》和國家的財經法規及上級主管部門和學校的規定對校辦產業進行管理;
(二)校辦產業的效益的校辦企業的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及盈虧狀況如何,是否真實、合法,能否及時足額納稅
,利潤分配是否符合規定,能否按照規定、協議或合同及時足額向學校上交有關費用和利潤;
(三)國有資產是否安全完整、保值增值,有無無償占用學校有形和無形資產的現象;
(四)經濟決策是否按規定的程序進行,效益如何,有無重大失誤;
(五)各項合同、協議的執行情況如何,債權、債務是否清楚,有無糾紛和遺留問題;
(六)各項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七)本人是否遵守財經法規和財務制度,有無違紀違規問題;
(八)授權或提請審計的部門及審計機構認為需要審計的其它事項。
對校辦產業管理部門主要行政負責人還應審計對校辦產業的財務工作進行管理的情況。
第九條 高等學校主管基本建設的副校長和基本建設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經濟責任審計的主要內容是:
(一)基建項目是否納入計劃管理,基建投資計劃是否報經主管部門批準,有無計劃外工程項目和超計劃工程項目,有
無自行改變原批準建設項目或者擴大建筑面積、提高建設標準等問題;
(二)基建經費的籌集情況如何,是否真實、合法,有無亂集資等問題;管理和使用是否符合規定,有無截留、挪用等
問題;使用效益如何,工程質量是否達到設計要求,有無嚴重超概預算工程項目和長期延誤完工項目,有無損失浪費;工程
竣工結算是否真實、合法并經審計后付款;
(三)工程招標、承包是否符合規定,手續是否完備、合法,合同、協議的執行情況如何;
(五)各項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六)本人是否遵守國家財經法規和財務制度,有無違紀違規問題;
(七)授權或提請審計的部門及審計機構認為需要審計的其它事項。
對基建管理部門主要行政負責人還應審計對基建財務、材料和設備進行管理的情況。
第十條 主管后勤工作的副校長和后勤管理部門主要行政負責人經濟責任審計的主要內容是:
(一)是否依法履行經濟管理的職責;
(二)各類資產多少,是否保值增值,有無無償占用學校資產的問題;
(三)經費的籌集情況如何,是否逐年增加,自給率是否逐年提高,各項收入是否納入財務管理,是否真實、合法,有
無亂收費、亂集資或截留、擠占、挪用學校經費和其它經費的問題;
(四)各項支出是否納入財務管理,是否真實、合法,效益如何,有無濫發財物和損失浪費等問題;
(五)是否按照有關規定對所辦經濟實體進行管理,所辦經濟實體的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及盈虧狀況如何;
(六)與所屬部門和外單位簽訂的協議、合同等是否合法合規,執行結果如何,有無損害學校權益的問題;
(七)債權、債務是否清楚,有無糾紛和遺留問題;
(九)財經管理規章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十)本人是否遵守國家財經法規和財務制度,有無違紀違規問題;
(十一)授權或提請審計的部門及審計機構認為需要審計的其它事項。
對后勤管理部門主要行政負責人還應審計對后勤財務和物資進行管理的情況。
第十一條 高等學校院、系、所主要負責人經濟責任審計的主要內容是:
(二)本單位經濟狀況如何,是否逐年增加,各項收入和支出是否納入預算管理,是否真實、合法,各項支出的效益如
何,有無重大違紀違規和損失浪費問題;
(三)各類資產的狀況如何,是否安全完整、保值增收,使用效益如何;
(四)所辦產業的效益和經濟實體的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和盈虧狀況如何;
(五)本單位債權、債務是否清楚,有無糾紛和遺留問題;
(六)財經管理規章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七)經濟決策是否按規定的程序進行,效益如何,有無重大失誤;
(八)本人是否遵守國家財經法規和財務制度,有無違紀違規問題;
(九)提請審計的部門和審計機構認為需要審計的其它事項。
第十二條 高等學校有關行政負責人任職四年以上的,對其經濟責任的審計以近兩年的情況為主,必要時可延伸審計至
其它年度。
第十三條 審計機構對高等學校有關行政負責人經濟責任的審計,應當在收到主管部門的授權審計通知書和組織或人事
部門的提請審計通知書后,按照《教育系統內部審計細則》組織實施。在下達審計通知時,應當要求被審計人根據審計內容
限期提交書面述職報告并附有關材料。在實施審計的過程中,應當聽取教職工代表的意見。實施審計后,只向授權或提請審
計的部門提出審計報告,不出具審計意見書和作出審計決定。
第十四條 審計機構在對高等學校有關行政負責人實施經濟責任審計時,應當充分利用國家審計機關、上級內審機構和
自已的有關審計成果,以及經核實后的社會審計組織的有關審計成果。
第十五條 審計機構對高等學校有關行政負責人實施經濟責任審計后,應當在審計報告中真實反映審計結果,對他們在
管理職責范圍內的經濟活動的業績和存在的問題應負的責任以及本人遵守財經法規和財務制度的情況作出客觀公正的評價,
并提出表彰、獎勵或處理、處罰的建議。
第十六條 評價高等學校有關行政負責人在管理職責范圍內的經濟活動的業績,應當采用對比審查法,將審計結果與國
家和主管部門的要求相比,與他們的任期經濟責任目標相比,與他們任職時學校或單位的經濟狀況相比,與社會公認的原則
相比。
第十七條 評價高等學校有關行政負責人對所管理的經濟活動中存在的問題應負的責任,應當在分析主客觀原因的基礎
上,按照有關規定,確定應負一般領導責任、主要領導責任、重要領導責任或者直接責任。
第十八條 高等學校主管部門認為需要進行經濟責任審計的其它校級行政負責人,可參照本辦法組織實施審計,并應確
定審計的主要內容。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舉辦的普通中等專業學校和成人中等專業學校,以及其它教育事業單位的有關行政負責人的經
濟責任審計,可參照本辦法實施。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